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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洪磊:私募自律管理面临三难题 相关规定亟待完善明晰

发布日期:2017-08-28      阅读量:7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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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4年2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开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以来,有关“怎样的产品符合基金的本质、是否应予备案”等问题引发业界的关注与思考。
  

如何落实《基金法》各项原则来实现行业自律以及在实践过程中又遇到了哪些现实障碍?对此,近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公开表示,“在推动自律管理实践和规则体系建设过程中,《基金法》是行业发展的准绳,但市场各方对《基金法》的理念、原则、规则的理解不尽一致,对市场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仍缺少准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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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律管理面临三大难题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推行之初,基金业协会实施全口径登记备案,只要申请,就接受其信息并进行形式性审查,除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等形式要件外,并不对其基金属性作实质性判断。
  

 洪磊指出,由于《基金法》并没有定义什么是基金,导致监管与自律难以把握准确的边界。“目前,由于上位法和自律规则不够明确和健全,在登记备案中仍无法将是否组合投资、是否风险自担等基金的本质要求落实到位,大量名为受托管理、实则为单一项目提供融资的资金中介业务无法得到有效管理,私募行业仍然面临非法集资、受托职责不清、利益冲突、明股实债等问题的严重困扰,给市场和监管带来较大风险。”洪磊说。
  

第二,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的受托责任主体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界定清楚。
  

“对于公司型基金,其受托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董事会委托的基金管理人?对于合伙型基金,其受托责任的主体是否是普通合伙人?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托管职责如何实现?上述问题与登记备案、自律执纪等实践操作密切相关,但是由于缺少广泛共识,行业机构和自律部门均面临比较大的困扰。”洪磊说。
  

第三,当前广泛存在的所谓“通道”业务,往往存在募集与投资管理责任不清晰、权责不匹配的监管套利以及层层嵌套等问题。洪磊说,“募集职责与投资顾问职责有待进一步明确。”
  

 实践中,同时从事募集与投资管理活动的机构并不多,更多的情况是“只管不募”或“只募不管”。目前,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很多都属于“只管不募”,募集功能往往交给销售机构来完成。在代销关系中,销售机构对投资者负有的责任与基金募集人对投资者应该承担的受托责任是有显著区别的。
  

另外,一些基金销售机构为了赚取更多的销售佣金会引导甚至诱导投资者申赎,还有的销售机构违背销售适当性原则,将高风险产品销售给不适当的投资者。“这一现象在私募基金的第三方销售中更为突出。募集行为主体与募集责任主体发生分离,募集人受托责任履行不到位是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因素,不利于基金行业的长期发展。”洪磊说。



 相关规定亟待完善明晰
  

如何解决这些难题?洪磊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明晰和完善各类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更要明确私募基金的本质:
  

一是应尽快出台《私募基金管理条例》,明确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基金的信托义务要求。一方面,要明确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本质与边界,无论何种组织形式,都要明确非公开募集、组合投资和风险自担等基本属性,遏制资金池、杠杆嵌套、影子银行、刚性兑付等违背资产管理本质的活动化身为基金,减少监管规则和产品属性不匹配带来的系统性风险。
  

另一方面,要明确三种组织形式的基金如何落实受托责任,对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的管理人职责、资金托管(保管)职责作出具体安排,明确募集职责、投资顾问职责、托管与保管职责等核心性信托义务的承担主体、履行机制与监督要求。
  

二是在《基金法》框架下制定大类资产配置管理办法,更好发挥基金管理人的募集与投顾两种职能。应当充分借鉴国际上成熟的监管经验,积极回应现实诉求,细化《基金法》中不同类型基金的管理人、托管人职责,区分承担募集职责的管理人和承担投资管理功能的管理人,允许其各自独立存在并进行市场化的分工合作,将各类主体的活动置于清晰的规则之下,消除通道业务等监管套利活动带来的风险。
  

应当考虑在《基金法》框架下制定大类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允许机构投资者申请大类资产配置牌照并核准其发行相关产品,为银行、保险等机构投资者提供规范的资产管理与资金运用通道,为统一资产管理奠定制度基础。



本文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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