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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全文】协会问答十四:每一条细则都与私募你有关!

发布日期:2017-11-09      阅读量:7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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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日,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每一条细则都与私募你有关!比如:

  • 律所被严管,会不会引发转行潮?那留存的律所,价格会不会水涨船高?

  • 未来,私募会不会难寻律所?

  • 买卖“壳”时代是否会就此终结?

... ...

本文将剥丝抽茧来深度解读《私募问答十四》,为大家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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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一、申请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解读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不予以登记的情形,是两个条件需同时存在。


第一,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

这意味着,该机构一方面从事了私募相关业务,迟迟未按规定登记为私募管理人;另一方面,发行的私募基金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协会进行基金备案,甚至在此之上,继续发行产品。


法规依据:

《基金法》第九十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暂行办法》第七条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第二,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

如果该机构从事私募业务,对发行的基金未备案,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等募集资金行为,说明其有 “非法集资”之嫌。


因而,本条款规定该类机构不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方面是严禁非法集资,另一方面是保护私募生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原文】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解读】对私募登记申请机构及其服务机构加强管控。


【原文】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解读】与专业化管理的精神保持一致。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原文】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解读协会向黑名单出拳。对于机构,依据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因十大情形被列入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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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私募登记申请机构,应按时更新信息千万不要掉以轻心,地址有变化的,公司大小信息出现变更的,都要及时公示。


【原文】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解读】协会向黑名单出拳。对于人员,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因六种情形被纳入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规定》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征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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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定期对外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同时公示为该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名单。


二、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为一家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通过电话沟通、现场约谈等多种途径及时提醒该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相关业务的尽职、合规要求。


三、律师事务所的经办律师累计为两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二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经办律师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提交现聘律师事务所的其他执业律师就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出具的复核意见;该申请机构也可以另行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经办律师任职的律师事务所。


四、律师事务所累计为三家及以上被不予登记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且出具了肯定性结论意见的,出于审慎考虑,自其服务的第三家被不予登记机构公示之日起三年内,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要求由该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相关法律服务的申请机构,重新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通报所涉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解读】建立不予登记公示机制,公示信息包括不予登记原因、经办律所和律师,被公示的律所除了被采取现场约谈、法律意见书等措施,还会面临两大严重后果:

  • 2次公示,复核意见

  • 3次公示,3年禁入!


该法规将会冲击到未来私募法律意见书市场,进而对私募行业产生重大影响,并产生以下三大变化:

  • 私募律所数量减少

    据尽调宝数据显示,目前私募律师事务所为2300家。但该法规,或让部分律所由于业务成本大幅上涨等原因,选择舍弃私募法律意见书业务,使得服务私募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所数量减少。


  • 法律意见书价格水涨船高

    该法规,使得律所的业务成本增加、所承担的风险增加,进而使得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成本增加,价格水涨船高


  • 审慎选择私募客户

    律所和律师在选择客户时更为谨慎,或将抬高准入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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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问答发布之日起,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应当书面承诺: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发生不可抗力情形的除外。


【解读】重拳出击严进私募买卖“壳”。其实,具有买卖私募“壳”之嫌,最明显的标志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合规风控等高管时发生变更。


私募管理人登记后转卖出去,通过做重大事项变更后,将所有高管更换,然后发产品。但这样,使得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入门槛就是花钱的事儿,其他所有的风控与核查都成了形式。而条款的“不进行”、“不随意更换”,可有效严禁买卖牌照行为,规范市场健康发展。


事实上,去年2月5日协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就提出了私募6个月内备案首只产品、提交法律意见书、高管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等要求。这次的《私募问答十四》可谓是“二五公告”的升级版,如此一来,律所揽私募活应更谨慎、意见书不随便出;私募机构自己的“”也不随便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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