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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点建议-关于针对“某托管银行暂停开展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传言”的三点建议

发布日期:2018-07-19      阅读量:5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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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上周,我们写了一篇“【协会动态】产品备案退回反馈引热议,要求托管人意见书,起因预防P2P爆雷 ”的文章,受到了很多私募管理人朋友的关注。而我们也一直保持对该事件的追踪关注,最新进展都会第一时间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监管大讲堂、峰信使)告知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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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托管人出具意见书事件后续


最近微信圈中,有传言受P2P爆雷事件影响,又一段文字在微信圈中发出,具体传言文字如下:


“各经营机构:

今日收到总行《关于暂停开展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不得擅自出具相关确认函的通知》。经与总行电话沟通了解、确认,为有效控制资产托管业务风险,按照通知要求,从通知发布之日起,暂停开展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请知晓。”


【海峰解读】


针对此传言,海峰科技作为外包机构和合作过托管机构进行了确认,虽然没有覆盖所有的托管人,但是也有一定的代表性质,并把相关确认和情况,进行一下明确。

 

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要准确理解监管和协会的要求,不能误导私募机构,不然的话,会误导市场,造成担心和恐慌。在此,有三点情况要明确:



第一,契约型的证券类私募基金的托管业务和备案未受影响


.1 每个托管人都在有条不紊的进行这个业务;


由于此次协会的反馈主要是针对股权类私募产品。协会的反馈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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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反馈意见: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请托管机构对本基金投资范围、产品结构、收益分配、底层投资协议等的合规性和真实性、基金后续募集安排、基金拟投资进度安排、工商确权安排等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托管机构签章确认


所有经过与主要券商类托管人确认,证券类契约型的私募产品的业务正常开始,并没有受到影响。


.2 因为契约型证券类私募基金的资金是一个闭环;


资金在证券资金的第三方存管体系运行,即资金募集过程中有募集监管机构,募集完成后,从募集帐户支付到托管账户,再从托管账户支付到在券商处开立的第三方存管体系的资金账户里,资金是完全在托管的体系下的。


简单的说,最坏的情况下,契约型证券类私募基金的钱可能会赔,但绝对不会被偷走!



第二、大部分托管银行对有限合伙制形式私募股权类托管和业务也没受影响


由于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确权,在备案前需要在工商登记环节确权了,法律上,投资者的资产得到了法律保护的。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出现被偷走或者挪用的可能。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合伙企业法》的前提下,GP承担了主要管理职责和对债权的无限责任。


然而,由于某些银行在投后管理和管理的比较薄弱,出现某些银行的有限合伙制的股权私募基金的备案被要求托管人意见函的情况。此情况,目前并不普遍。


大多数托管银行对于有限合伙制的股权契约基金的准入门槛和要求是比较高的,比如要求LP的资质的认可,对投资标底的尽调等等。



第三、只有契约型的股权类私募托管业务和备案受到比较大的影响


由于契约型的股权类私募基金具有很多的优势,比如效率快,不需要工商注册等等,所以很多私募机构选择契约型模式。


此模式最大的挑战是契约型股权基金没有形成资金的闭环,而是开放的。即募集完成后,募集户支付到托管户,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要求和管理人的指令,将资金支付给被投企业,之后资金就不在托管人的闭环体系。


这个过程中就有"空子"可钻。鉴于在资金非闭环的情况,并且投资者的资产不能够工商注册中完成一一对应的企业股权的确权,且托管对投后监控和投后管理的角色也有一定程度的缺失,使得契约型股权基金有空子可钻,有形成资金池的可能。但由于P2P爆雷事件的影响,导致监管重新审视这个事情,要求今后托管人承担其托管责任


在法律层面,由于在契约型的架构下,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两部法规中要求任何的签署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职责,托管人要承担其受托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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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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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是符合《基金法》、《信托法》的要求的,这两部法规中要求任何的签署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职责,托管人要承担其托管职责。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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