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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款前务必进行“回访确认”

发布日期:2016-04-21      阅读量:3070


经过近4个月的酝酿,《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于近日出台,并将自今年7月15日正式施行。该办法从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等九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构建了一整套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被称为史上最严私募新规。其中,除了“冷静期“概念首现外,还有通过”调查问卷“将“不特定对象特定化“”风险揭示书“、及另一新概念”回访确认“也备受关注。


比冷静期更严格的制度 —— “回访”


这一次号称“史上最严”私募监管出台,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必须进行“回访确认”。以前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没有回访确认这一规定,签订合同后就视为生效,而基金协会于4月15日引入了“回访确认”制度,制度要求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程序,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是否全面了解私募产品的风险等情况,以防止销售机构未完整向投资者告知相关事项等。“回访确认”可以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等,而且更能遏制“飞单”给投资人带来的困扰以及给私募基金行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基金协会为投资者设置的两个”安全阀“

为了落实私募基金投资者的合规性和投资者适当性,基金协会设置了新的两道坎—— 冷静期”和“回访确认”,这两道坎的作用要求投资者理性投资,同时投资者也必须是合格投资者;但反过来对于私募基金来说,募集资金本就不易,如此繁琐的程序设计,必然不利于资金的募集,再加上包括律师费用、工作人员、办公场地在内的运营成本不断增加,同时私募创业的门槛和成本的不断提高,中小私募被洗牌出局是必然结果从客观上来说会加速私募基金行业的集中度,引导行业向正规化、透明化方向发展的同时,但也加大了私募基金的运营成本。

私募投资者在“回访确认”时需要注意什么?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第三十条 八项内容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

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

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

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基金协会引入”回访确认“目的,再次增加投资者权益

投                                  

“回访确认”是让投资者在一段时间内,对自己所投资的私募产品从自身所能够承担的风险、产品的费率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方式等进行考量,从而对投资的私募产品更加了解,也加深了自身对投资的理解,在选择新发行的产品能够更加的谨慎。实际上这也是给客户一个解约的时间。在新规出台下的回访制度,不仅能确保投资者为理性投资,保障投资者利益,也意味着私募机构必须更专业化,使得私募市场更健康。因为目前存在着很多金融诈骗,而回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类现象(如现在一些P2P公司和打着投资公司旗号的平台骗取一些陌生客户)。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当出现《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回访内容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即只有在回访确认成功募集机构才能运用投资资金。


“回访确认”在私募募集的那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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